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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文仙与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仙,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文仙。被告:章成元。被告: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成元。原告徐文仙诉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徐文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既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利息按月息1%计付。(利息已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文仙与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88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原告诉讼请求100000元借款中包含12000元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0000元作为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文仙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文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成元、杭州千岛湖瀛山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