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大明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10月生,原南京市某区某局某科科长,住南京市。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聪,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文军、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毛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毛某某真诚悔罪。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原为南京市某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工作人员,并于2004年7月开始担任某局某科科长,负责某区内的农村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一、贪污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局某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拨付水利工程补助费用的过程中与时任南京市某区某镇水利站站长的夏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毛某某向某镇水利站拨付水利工程补助费,夏某某虚构与南京市某区某建材经营部之间的清淤业务,由南京市某区某建材经营部开据清淤款收款收据,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由南京市某区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陈某某将套取的水利工程补助费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毛某某。二、受贿罪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六七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局某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或分管该区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为相关工程分包人及下属单位在水利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工程管理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中先后12次收受工程分包人陈某某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38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万元,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2008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2009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2010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5万元和3万元,2011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别收受人民币5万元和3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5万元。(二)2008年初,被告人毛某某在南京市某区收受下属单位南京市某区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站长陈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三)2012年六七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某区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内收受某街道管理服务站站长王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因被告人毛某某与南京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经济关系对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毛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干部信息表、被告人毛某某的任职文件、南京市某区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京市某区某局的作业指导书、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陈某某、柳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南京市某区下达水利工程补助费的通知及补助经费表、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存根、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贪污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领款凭证、工程成本及费用报销明细表、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贿赂款的事实;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收受陈某贿赂款的事实;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收受王某贿赂款的事实;6、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7、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另有交办单、案件移送函、购车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认证,被告人毛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与南京明瑞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积极退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没收财产款项已预缴人民币十五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贪污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发还南京市某区某局,受贿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