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宏省与张杰、张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省,张杰,张福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彭宏省,居民。被告张杰,居民。被告张福粉,居民。原告彭宏省与被告张杰、张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张福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省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杰因家庭生活需用和购买货车需要向案外人尚修群借款15万元,后经尚修群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运输行情不好,家庭需要用钱等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因尚修群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尚修群常年在外打工无法主张债权,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张杰。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该笔款项无果。因被告张杰与张福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杰、张福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杰因购买货车搞运输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尚修群借款15万元,并立欠条一张交尚修群持有,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笔借款经尚修群多次索要,被告张杰一直以运输生意不好、家庭开支需要等理由拒绝偿还。尚修群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彭宏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张杰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彭宏省,同时将原欠条交给原告彭宏省,并于2012年8月1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政快递EMS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张杰,但该快递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尚修群与原告彭宏省于2013年1月20日持债权转让通知书至被告张杰家,将债权转让事宜当面告知被告张杰,被告张杰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杰与张福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邮政特快专递EMS副联一份,赣榆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彭宏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向案外人尚修群借款15万元,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拒绝偿还。后案外人尚修群与原告彭宏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尚修群将其对被告张杰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彭宏省,并将被告张杰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彭宏省,且书面告知了被告张杰,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原告彭宏省取得了原尚修群所有的对被告张杰的15万元债权。被告张杰借款购买货车进行运输,其所得收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杰、张福粉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彭宏省要求被告张杰、张福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张福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宏省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杰、张福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该费用原告彭宏省已预交,由被告张杰、张福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彭宏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