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未某某,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定亲,于1995年农历9月18日在父母包办下草率典礼,并于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6日生育女孩陈雨,2000年12月9日生男孩陈东泽,现均随我生活。我们在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时常分居。被告嗜酒成风,醉酒后就与我生气,我曾因此寻过短见。2011年6月份,双方再次争吵而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就已十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原告父亲与我父亲是战友,两家关系甚是亲密,自订婚后,我们经常一起出去游玩购物,在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自愿典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相互帮助,恩爱无比。原告所诉双方系包办婚姻,经常吵架,时常分居,被告嗜酒成风,醉酒后就与其生气且曾寻短见,纯属凭空杜撰,是根本不存在的事。至于分居时间,并不是原告状中诉称的2011年6月,直到2011年10月底,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我们才分居的。原告虽然曾起诉与我离婚,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分居时间仍不满二年,且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做过和好努力,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系战友,1995年正月双方在父母的安排下认识,1995年农历9月18日(11月10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7年4月6日生育女孩陈雨,2000年12月9日生男孩陈东泽,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所诉被告嗜酒成风,醉酒后就与其生气,原告因此而寻短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称2011年6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与2011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永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被告嗜酒成风,醉酒后就与其生气,自己曾因此寻短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双方分居未达二年,也不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