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秋成因与杨成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秋成,杨成真,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成。委托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真,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烧锅村三社。张秋成因与杨成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占萍出庭。张秋成委托代理人张英、王政杰,杨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1日,杨成真以张秋成为被告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秋成返还四至为南至张成地、北至我家承包田、西至XX地、东至张成地的荒地4.5亩。张秋成辩称,1、杨成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杨成真就争议的地,向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该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成真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012年1月20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舒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张秋成于2012年3月1日前将位于舒兰市吉舒街道烧锅村三社的地名为张恒普南沟,边框四至为东至张成地、西至王洋地、南至张成地、北至杨成真地,面积为4.5亩的土地返还给杨成真。诉讼费100元由张秋成承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争议,杨成真已于2011年2月23日向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成真的仲裁请求,并于2011年3月19日向杨成真送达。依据法律规定,杨成真应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成真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受理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杨成真与张秋成口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出租等流转的前提。本案中,杨成真虽然在争议荒地上进行了开垦并耕种多年,但其始终没有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成真将这块土地转租给张秋成系无权处分。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秋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杨成真辩称,1、我于2011年3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后,在30内向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受理,后由村委会和群众代表开具证明,原审法院才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2、我有权处分争议土地,该土地村里已交给我耕种30余年,农村耕种这样的土地都不颁发证书,且村里已开具证明,可以证明村里对我耕种诉争土地的认可。并且在我转包给张秋成耕种的5年期间,村社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是对我承包土地的认可。现在张秋成已将争议土地主动还给我耕种。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