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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香,张计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女,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男,生于196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蟠龙镇大槐树村。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先预付19000元货款,我向他供应鸡苗、饲料,直到鸡出栏,等鸡出栏后一次性结算货款。9月15日我开始供货,最后一次送饲料是11月10日,送的饲料能用到12月底,被告养的鸡品种三个月就能出栏,我送的饲料已够用了,我已履行了我们口头协议的义务。因为被告到鸡该出栏时不卖鸡,我才介绍他到张建国处去买饲料的。2012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0800元,他向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辩称,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我出售鸡苗、饲料,并提供鸡病的防疫等,我先付她19000元货款,等鸡出栏后再一次结算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我供应鸡苗和5贷饲料,9月24日供应83袋饲料,11月10日供应90多袋饲料,饲料用完后原告不给我继续供应,而是让我到张建国处去购买。我养的鸡虽然三个月就能出栏,但当时市场价不好,我就边零卖边继续饲料。2012年元月20日鸡全部出栏后,原告给我开了结算单,但我认为有些计算价格、重量不合适,没有付款。后经我们村上领导出面协调,我和原告重新算了帐,我向原告打了10800元的欠条。但原告中断供应饲料,减少防疫次数致后期200多只鸡得病死亡,原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向我支付违约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于2011年9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袁宝香向张计海出售鸡苗1000只,并提供饲料至鸡出栏,提供鸡病防疫等,张计海先向袁宝香预付19000元,等鸡出栏后再一次性结算货款。袁宝香自2011年9月15日起向张计海出售了1000只鸡苗及若干兽药,供应了三次饲料,并提供了五次鸡病防疫。袁宝香最后一次向张计海供应8000余斤饲料是在2011年11月10日,双方认可这批饲料可用至12月底,到时鸡可以出栏。12月底张计海因为当时市场原因,未将鸡全部向外售卖,而是边零卖边继续饲养,袁宝香就停止了饲料供应,并介绍张计海到他人处购买饲料。2012年元月20日张计海将鸡全部卖完后,袁宝香向张计海出具了结算单,显示货款共计31982元,减去预付的19000元后为12982元。张计海对部分饲料每袋计算的重量及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2年3月23日,经张计海所在村上领导协调,袁宝香与张计海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并且张计海当场向袁宝香打了一张欠条“今欠养鸡饲料和所有费用壹万零捌佰元正(10800元)”。后经袁宝香多次催要张计海拒不支付,致袁宝香诉至法院,要求张计海支付货款10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袁宝香向其供应的部分饲料不是正规出厂料,其在2011年12月后未继续供应饲料,属违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的诉讼请求,并由袁宝香支付其违约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欠条、出库单、收条、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口头协议达成了由袁宝香向张计海供应1000只鸡苗,并供应饲料至鸡出栏等内容的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供应了鸡苗、饲料、兽药等,经双方协商结算后确定张计海欠袁宝香货款10800元,张计海向袁宝香打有欠条,张计海应按照约定向袁宝香支付货款。对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支付下欠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与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均认可该鸡苗饲养三个月后就可以出栏,也认可袁宝香供应的饲料可饲养鸡苗至12月底。袁宝香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向张计海供应了鸡苗、饲料等,到2011年12月份张计海因市场原因没有将鸡全部售卖,而是边零卖边继续饲养。袁宝香认为约定的将饲料供应到鸡“出栏”是指从鸡的品种上讲可以出栏(出卖)时止,故其停止了饲料供应,并介绍张计海到他人处购买饲料。张计海认为,约定的供应饲料至鸡“出栏”时,是指他将鸡实际全部卖出时,因此认为袁宝香12月后停止供应饲料属违约。原、被告在口头协议中约定的“供应饲料至鸡出栏”,属约定不明确,袁宝香在认为其供应饲料至12月份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介绍张计海到他人处购买到了饲料,并未给张计海造成损失。张计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袁宝香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张计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袁宝香货款108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计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本诉70元+反诉5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张计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