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达庆东与谷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庆东,谷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达庆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宋某,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久康,男,1948年2月2日出生。原告达庆东诉被告谷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庆东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久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庆东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谷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款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宋某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不清楚;2、两被告从未做过生意,何来借款用于经营?3、即使2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谷某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4、本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5、借款时间虽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但由于谷某不学好,两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20万元的借款不能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谷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与另一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谷某曾在2007年后开始从事建材生意,至2009年下半年后因扩大规模需资金周转,其向他人多次举债,期间也向原告达庆东借款。2011年4月6日,谷某更换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但逾期后谷某未能归还此款。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房屋一套,各享有50%的产权;家庭存款归谷某所有,马自达6轿车归宋某所有;债权债务归谷某承担。另查,在本院审理(2012)六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宋某陈述其知道谷某长期从事建材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2012)六民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立据向原告达庆东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谷某应予归还。由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宋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谷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谷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所负债务,以各自所有财产清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谷某一方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宋某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庆东2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谷某、宋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