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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政,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记录。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石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回老家办户口为名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儿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西乡塘区石埠办永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2000年12月离家一直未归;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2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因珍惜自己的家庭,但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