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云,陈希,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6号原告范先云。委托代理人王怀松,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希。被告成都市华西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河广福桥12号。法定代表人XX伟,华西出租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贤东。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先云与被告陈希、华西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松,被告陈希,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贤东,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先云诉称,2012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希驾驶川A-TK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登记车主: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行驶在成都市站北路与站北东路接壤处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494.75元;由于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第三人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希全责);2、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37天,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9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若干(23516.16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0级);5、成都市新都区新繁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2000元/月);6、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等联合出具的《证明》(经营副食,长期未种植责任地);7、被抚养人情况凭证(《户口簿》,女儿范潇,11.50岁);8、川A-TK8**号“捷达”牌轿车的《保险单》2份(12.20万元、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被告陈希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被告所驾车辆向第三人投有保险,第三人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7000元。被告陈希未举证。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陈希所驾车辆向第三人投有保险,第三人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未举证。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15%;确认承保了川A-TK8**号“捷达”牌轿车的“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承保“精神抚慰金险”。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希驾驶川A-TK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登记车主:被告华西出租车公司)行驶在成都市站北路与站北东路接壤处时,与原告所骑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希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23516.16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出院后休息90天;(2)原告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自主务工;(3)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4)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女儿,范潇,11.50岁);(5)川A-TK8**号“捷达”牌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6)被告陈希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等联合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凭证;川A-TK8**号“捷达”牌轿车的《保险单》2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希负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华西出租出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第三人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23516.16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5)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320元(86元/天×120天,计算至定残之前日);(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19.50元(4675.50元/年×6.50年×10%÷2人);(8)后续治疗费酌情确认为6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80483.66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承担上述费用其中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3527.42元(23516.16元×15%)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共计4043.42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7000元后,原告范先云应当向被告陈希返还2956.58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余额76440.24元(80483.66元-4043.42元)。三、上述费用品叠折抵后,第三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被告陈希支付2956.58元,向原告范先云支付73483.66元。四、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