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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杨庄禁行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康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受伤。2012年7月19日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米某的证人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