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川南、刘莫银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川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莫银。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海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经事先合谋,准备了匕首、绳子、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汽车北站,被告人罗川南租乘得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哈飞牌小型汽车,接上被告人刘莫银、李海龙。被害人李某乙驾车行驶至61省道余姚市牟山收费站西面1公里处路段,被告人罗川南借故让被害人李某乙停车,即伙同被告人刘莫银、李海龙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持刀威胁、捆绑住手脚、封住某、套住头部,搜劫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得2张,逼迫被害人李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罗川南从银行ATM机上取得合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刘莫银、李海龙又从被害人李某乙身上搜劫得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亿通牌P256型手机1部。2012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的亲属退赔款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账户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川南、刘莫银、李海龙分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川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莫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