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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肖军、孙永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肖军,孙永河,孙永春,孙永宽,张继红,孙永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生。被告刘肖军。被告孙永河。被告孙永春。被告孙永宽。被告张继红。被告孙永山。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肖军、孙永河、孙永春、孙永宽、张继红、孙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贵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肖军于2008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9800元,现借款余额47800元,贷款由被告孙永河、孙永春、孙永宽、张继红、孙永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09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78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存入被告刘肖军账号中;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从诉状可以看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要求的担保责任也超出了担保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肖军签订(柳疃)农信借字(2008)第06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肖军从原告处借款498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养殖;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1.7864‰。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永河、孙永春、孙永宽、张继红、孙永山签订(柳疃)农信保字(2008)年第06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刘肖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柳疃)农信借字(2008)第0649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八佰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批准了上述贷款并将款项打入被告刘肖军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刘肖军;贷款金额为49800元整;贷款用途为养殖;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1.786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都昌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贷款催收,六被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都昌司法所对此进行了见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一、原告提交的通知书被告从未见过,且通知书是原告单方面填写,上面没有六被告的签名,六被告不予认可;二、通知书中签发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从该通知书上的签字和盖章来看,该通知书形成的时间是最近,被告方根据案件情况在必要时会对通知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三、司法所作为行政机关,属于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是不能做见证的。被告要求见证书中的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以见证人出差在外为由申���延期出庭作证,但见证人在本院延期后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原因。原告还提交借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因为被告刘肖军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六被告针对本案涉及的贷款从未偿还过,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偿还过,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被告刘肖军偿还的;从记账凭证看,该记账凭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因此不能排除原告自己向自己偿还贷款的可能性,原告只提供了记账凭证,没有履行完举证义务,还应提供偿还该2000元借款被告签字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永河、孙永春、孙永宽、张继红、孙永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借款于2008年4月25日发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满日为2009年4月15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没有六被告的签名,六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其工作职能中没有见证业务这一项,因此,原告提交的见证书不属于司法文书,没有司法证明书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见证书中的两位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原因,六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被��刘肖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但原告的提交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上面没有被告刘肖军的签字,被告刘肖军亦不认可,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