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葛王林与张浩、李培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王林,张浩,李培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王林,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培,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王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李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浩与被告李培培同为被告葛王林的雇员,2010年5月12日16时30许,原告张浩在帮扶被告李培培用磨光机切割木板做广告牌的过程中,被飞散的碎砂轮打在原告的面部及左眼上,导致受伤。2010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692.4元(被告葛王林已支付)。2010年9月13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浩因外伤致左眼睑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视神经萎缩,遗留左眼视力眼前指数(属盲目4级以上)、瞳孔中等散大等,构成八级伤残;2、张浩后期行面部疤痕整容美容治疗,约需2000元人民币;3、建议张浩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伤后8周,护理期限为伤后6周。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培培、葛王林声明放弃对录音光盘和伤残重新鉴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葛王林又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此鉴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充分理由和证据。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5.9元/天×120天=11508元,护理费76元/天×42天=3192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0%=111636元,合计129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浩、原审被告李培培作为原审被告葛王林的雇员,在同为葛王林工作的过程中,张浩被飞散的碎砂轮打在面部及左眼上,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雇主的葛王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浩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葛王林的其与李培培、张浩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有张浩、李培培的陈述,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存在雇佣关系,而葛王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驳斥,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葛王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浩的各项损失129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张浩负担545元,由被告葛王林负担2840元。宣判后,葛王林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葛王林认为其与张浩、李培培不构成雇佣关系,张浩受伤与李培培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纯属百般抵赖,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葛王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李培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属无理狡辩,完全不符合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浩、李培培与葛王林之间的雇佣关系有张浩、李培培的陈述及葛王林与张浩母亲之间的录音资料为证,葛王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雇主,雇佣关系成立。张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葛王林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其不是雇主,应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889元,由上诉人葛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震代理审判员 邢利代理审判员 罗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