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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强,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某地。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吴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强去到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一路口处,出卖一小包毒品给陈某,收取毒资48元。2、2012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强去到城西路红云喷泉广场附近,准备出卖一小包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净重0.6克),从陈某身上缴获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现金5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从被告人吴某强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16小包,扣押的毒资,被告人吴某强交易毒品被抓获的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吴某强的笔录及相片,被告人吴某强指认交易毒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强指认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的照片,王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吴某强违法所得4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庞连祥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