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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德敏与潘昌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昌炉,张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30号缓急:急密级:秘密签发:审核:拟稿:梅矫健份数:15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昌炉。委托代理人:王灵平。委托代理人:叶帅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敏。委托代理人:陈国妙。上诉人潘昌炉为与被上诉人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向马淋龙借款,马淋龙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其向郦观开所借,而郦观开借给马淋龙的款项又系其向原告张德敏所借。2009年1月4日,原告、被告、郦观开和马淋龙经协商,由马淋龙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敏人民币玖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4日。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告张德敏于2012年9月20日,以被告潘昌炉尚欠其借款9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昌炉归还人民币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昌炉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从原告处借得款项。被告只出具过一张130000元的借条给马淋龙,又因马淋龙还欠郦观开钱,三人于2006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同意将债权转给郦观开,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书:今向郦观开借到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生意应急周转,月息20分。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给郦观开。郦观开又于2007年5月10日将1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淋龙,同日被告支付给马淋龙67600元,马淋龙出具了一份收条,上书:潘昌炉共欠马淋龙人民币130000元,今收到67600元。2008年元旦左右,马淋龙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德敏,被告才出具了���张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自愿将双方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进行转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淋龙、郦观开之间转让债权后经结算后形成的,被告以借条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足以认定双方合意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被告抗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非被告自愿书写,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淋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原马淋龙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地位,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潘昌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德敏负担250元,由被告潘昌炉负担775元。上诉人潘昌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借条的来源。上诉人于2006至2007期间向马淋龙借款9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13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马淋龙。后得知马淋龙的钱从郦观开处借来,故2006年12月10日上诉人、郦观开、马淋龙三人达成一致协议,将上诉人欠马淋龙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郦观开。后因郦观开与上诉人对还款方式出现分歧,郦观开将受让的债权重新转让给马淋龙。2007年5月10日,上诉人还款给马淋龙67600元,2009年1月4日,上诉人被告知郦观开借给马淋龙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所借,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后,被上诉人不满意上诉人的还款速度,又将该债权重新转让给郦观开,故该债权实际已经转给郦观开。后上诉人还款20000��给出郦观开,故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债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无经济往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90000元借条,是由于被上诉人、郦观开、马淋龙之间相互转让债权后上诉人未及时收回借条的结果。但可以确定该债权最后归郦观开,这可从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还款给郦观开20000元而非被上诉人,及郦观开2011年7月7日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可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迟到半个小时。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依然迟到四十五分钟,对被上诉人的迟到行为,原审法院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正当���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作任何处理,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德敏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借条来源与被上诉人无关。2009年1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郦观开、马淋龙四人协商由马淋龙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一份,后上诉人仅归还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并没有将债权返还给郦观开。三、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人按时参加了一审庭审,本案并非离婚案件,被上诉人可以不出庭。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昌炉与被上诉人张德敏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潘昌炉曾向案外人马淋龙借款90000元,后经上诉人潘昌炉、被上诉人张德敏及案外人郦观开、马淋龙四人协商由马淋龙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德敏,并由上诉人潘昌炉向被上诉人张德敏出具了一份90000元借条。根据该借条记载内容,上诉人潘昌炉与被上诉人张德敏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潘昌炉应当及时归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上诉人潘昌炉上诉称,2007年5月10日其已归还马淋龙67600元。但根据借条,2009年1月4日四方协商债权转让事宜时,上诉人潘昌炉确认欠款金额为90000元,故即使上诉人潘昌炉归还马淋龙67600元,亦与本案债权无关。上诉人潘昌炉又上诉称,因上诉人潘昌炉还款速度问题被上诉人张德敏最后又将债权转让给郦观开。本院认为,当事���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上诉人潘昌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已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潘昌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