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玲与杨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玲,杨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靖,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高玲与被上诉人杨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高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玲及其代理人陈秀芝,被上诉人杨靖及其代理人陈晓英、粟远明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玲诉称,高玲与杨靖系租赁关系。2011年3月24日高玲租赁了杨靖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204号门市(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用于经营理发店,租赁时间为1年。我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给杨靖。2011年11月29日,杨靖的父亲陈某以受杨靖委托为由要求我腾退房屋,我要求杨靖按照草街航电枢纽安置拆迁规定给予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对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便邀约他人将高玲正在使用的设施砸烂,造成高玲无法继续经营,故起诉要求杨靖退还租金1200元,给付搬迁奖励费17751元。杨靖辩称,杨靖与高玲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但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止,可高玲于2012年6月9日才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杨靖,故不存在要退还高玲租金的问题。由于高玲拖延交付租赁房屋,已不存在有提前搬迁奖励的事实,故高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高玲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高玲(乙方)与杨靖(甲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杨靖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纤藤街204号门面(面积58.2平方米)租赁给高玲经营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年租金38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合同签订后,杨靖将合同约定的门面交付给了高玲使用,高玲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杨靖2012年3月24日前的全部租金。因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需要,需对该工程库区十年一遇洪水水位以下的集镇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杨靖租赁给高玲经营使用的房屋属于集镇迁建范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也发出了拆迁公告并在高玲经营等场所进行了张贴。2011年10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执行《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重庆市合川区集镇迁建移民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为此,杨靖与高玲协商腾房事宜。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经协商均同意各自搬迁租赁房屋内的属于自己的物品,但对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搬迁过程中,高玲不准杨靖找来的工人艾万华拆走租赁房屋内的玻璃镜片,艾万华将玻璃镜片砸烂引发纠纷,高玲遂向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调处事态平息。之后,高玲未再继续进行经营,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杨靖。2011年11月30日。杨靖委托其岳父陈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写出了书面交房申请,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集镇迁建移民搬迁提前过渡协议》。该协议约定:杨靖租赁给高玲的房屋属于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集镇迁建范畴,杨靖于2011年11月30日前腾空原房;杨靖自愿提前搬迁,自行安排提前过渡,由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靖提前过渡搬迁补助费、提前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及提前过渡奖励费共计11638元。2012年5月3日,杨靖与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合川区集镇迁建移民搬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因高玲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杨靖,杨靖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高玲腾退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租金。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高玲自愿于2012年6月9日前将租赁房屋腾退给杨靖,杨靖也自愿放弃要求高玲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租金。双方对搬迁补偿问题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高玲遂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靖退还租金1200元,并给付搬迁奖励费17751元。庭审中,高玲变更给付搬迁奖励费17751元为12539.50元。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由杨靖退还高玲租金1200元和是否应由杨靖支付给高玲搬迁奖励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高玲也是将租金缴纳至2012年3月24日。高玲虽在2011年11月29日后未利用租赁房屋继续进行经营,但高玲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杨靖。现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高玲将租赁房屋腾退交付给杨靖的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故高玲要求杨靖退还多收的租金1200元无事实依据,对高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如遇拆迁对搬迁奖励费用如何分配,且在高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杨靖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现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无法律依据,对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高玲与杨靖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高玲要求杨靖退还租金1200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12539.50元于法无据,故对高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高玲负担13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2、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28日终止,租赁房屋已被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收取的租金;3、2012年6月9日达成的(2012)合法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调解书,不能确定双方交房的时间。被上诉人杨靖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高玲要求杨靖退还1200元租金的请求是否成立;2、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的请求是否成立。1、高玲要求杨靖退还1200元租金的请求是否成立。2011年3月24日,高玲与杨靖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2011年11月28日,高玲虽与杨靖口头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承租人高玲并未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杨靖,该事实已经高玲与杨靖于2012年6月9日达成的(2012)合法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高玲要求杨靖退还1200元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如遇拆迁对搬迁奖励费用如何分配。其次,高玲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后,并未及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杨靖,而是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才将承租房屋交付给杨靖,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高玲要求杨靖支付搬迁奖励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高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