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国电科技环保集团山东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国电科技环保集团山东龙源环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中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科技环保集团山东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照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董事长。 上诉人国电科技环保集团山东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驳回龙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龙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济南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龙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龙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济南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是否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不应当以诉讼时争议标的为准,而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总标的额为准。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3日,龙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16×60MW供热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挡板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地(济南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9月26日,华东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济南市)人民法院管辖,与济南市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 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