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王进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光,肖计玲,王进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李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王文光,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肖计玲,女,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进光,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王进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季洪岩、被告王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文光于2010年8月8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2011年2月7日到期。由肖计玲、王进光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进光辩称,担保属实,我没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光于2010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2月7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12‰,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肖计玲、王进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文光该笔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计玲、王进光自愿为王文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计玲、王进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文光、肖计玲、王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