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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自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范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才,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一X、蒋二X、蒋三X、蒋四X、被告人杨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自才驾驶白色面包车沿范县老城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时将路XX撞倒后逃逸,路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自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XX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杨自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自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自才驾驶车牌号为豫JD78**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沿范县老城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时将自东向西行走的路XX撞倒后逃逸,路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自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XX无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被告人杨自才的起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杨自才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后逃逸的供述,证人蒋一X、蒋二X、蒋三X、蒋四X、贾XX、孟XX、魏X、郑XX证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卖车协议、卖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路XX的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杨自才的户籍证明及其兄杨XX对其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看守所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自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对杨自才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杨自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