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礼兰与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兰,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礼兰,女,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邹连余,农民。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东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天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责人:沈洪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礼兰诉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兰诉称:2012年3月4日,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胡家斌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86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我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礼兰要求给付的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费用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0时,胡家斌驾驶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032线九二李上坡村路段,因疏与观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注意路面情况,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大灯刮擦到同向的王恒林驾驶的金鹏电瓶三轮车的右侧车尾,致使驾驶人王恒林和乘车人王礼兰受伤以及两车辆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胡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林、王礼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9日对王礼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王礼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评定为玖(IX)级伤残;王礼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X)级伤残;王礼兰因交通事故致左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王礼兰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礼兰受伤后去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右股骨踝粉碎性骨折、胸外伤肺挫伤等。住院25天,医嘱建议有卧床休息叁月,加强护理,门诊随访。后王礼兰又于2012年7月19日去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建议有卧床休息两月,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王礼兰花费医疗费80672.31元,其中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垫付医疗费648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王礼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0张,确定为8067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王礼兰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91992.3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5、鉴定费用。王礼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王礼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为800元。7、护理费。王礼兰住院33天,另参照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本院确定王礼兰护理期限为123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王礼兰的护理费确定为6480元(33天×60元/天+90天×50元)。8、交通费。根据王礼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要求给予交通费800元可以采纳。9、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王礼兰的残疾赔偿金为7852.32元(6232元/年×6年×(20%+1%)】。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伤者的伤情,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上述5-10项合计为3123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家斌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礼兰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礼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上述1-4项合计为91992.31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上述5-10项合计为31232.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上述1-4项费用(除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外)余款8199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81992.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共计赔付王礼兰12322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礼兰123224.63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恒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