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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同被害人虞某一同住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饰品专业街5幢18号三楼“三湘湘”餐馆职工宿舍内。2012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宿舍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虞某放在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华硕K55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己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