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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应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号原告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定婚,××××年××月××日在皤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思上进,性情懒惰,不打工挣钱,沉迷玩牌赌博,上网游戏,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长达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婚前比较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曾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是实,分居时间并没有二年以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学,2007年初经人介绍后恋爱,双方于2007年5月6日定婚,××××年××月××日在皤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现原告以被告性情懒惰,不打工挣钱,未能承担家庭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多为女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