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呼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彬瑞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彬瑞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呼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爱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彬瑞,57岁,汉族,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乾盛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瑞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志,上诉人大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赫志,被上诉人刘彬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锡琴、刘彬瑞于1997年12月设立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张锡琴出资285万元,刘彬瑞2002年出资215万元。2002年9月28日张锡琴、刘彬瑞分别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锡琴将其持有的285万元股权转让给乾盛公司118.333万元,转让给大诚公司116.666万元。刘彬瑞将其持有的股权48.3333万元转让给乾盛公司。协议还约定,“签署协议双方在五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2002年9月30日,刘彬瑞单方又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刘彬瑞以转让前的部分资产、实物入股,其金额以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评估额为准,其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为三分之一。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各以现金入股,其数额各为三分之一。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刘彬瑞在2002年10月20日前拿出经三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应在20日内分批将入股金打入公司帐户。乾盛公司、大诚公司资金不能够按时足额到位,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东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刘彬瑞按协议约定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瑞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刘彬瑞、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各持有该公司股权166.667万元,各占股份33.33%。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协议后到现在仍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2005年12月30日,刘彬瑞委托律师发函给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告知其因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不具有瑞安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东权利,应当在收函七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乾盛公司、大诚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8月,刘彬瑞又起诉乾盛公司、大诚公司,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后撤诉。2008年刘彬瑞又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08)赛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乾盛公司、大诚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驳回刘彬瑞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刘彬瑞不服判决上诉中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呼民终字第91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刘彬瑞认为,乾盛公司、大诚公司至今分文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也就是没有对公司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虽然通过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已取得瑞安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只是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刘彬瑞有股东权益,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在乾盛公司、大诚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判令其不享有对瑞安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全面行使其股东权利,反之,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是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是,对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权。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并未提供其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作为股东在财产权利方面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故刘彬瑞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6.6666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不享有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6.6666万股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二、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6.6666万元的出资义务;如果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不享有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6.6666万股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乾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乾盛公司、大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金的概念。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向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体现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相对应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股权转让金是指公司设立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转让所持股份给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所对应的金额,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金是否支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因此,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错误。上诉人认为,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股东承担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其二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与受让股权的股东作特别约定将股权转让金补足出资,打入公司帐户。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足额出资或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股份时对股权转让金应作为补足出资不足做过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也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乾盛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11.7872万元,大诚公司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13.1583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别外,因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上诉人至今仍有权拒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在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刘彬瑞)在2002年10月20日前让事务所拿出经三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其次才是“乙方(大诚公司)和丙方(乾盛公司)在20日内分批将入股金打入公司帐户”。可见,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是受到补充协议中刘彬瑞首先完成资产评估报告义务的条件限制,是对何时交付股权转让金的前置性条件的约定。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忽略了上诉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前置条件。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要求上诉人履行出资166.666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属超诉请判决。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判令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彬瑞答辩称,被上诉人未向公司出资就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当优先于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出资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曾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锡琴、刘彬瑞于1997年12月设立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张锡琴出资285万元,刘彬瑞2002年出资215万元。二出资设立股东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8日,张锡琴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锡琴将其持有的285万元股权转让给乾盛公司118.333万元,转让给大诚公司116.666万元。受让方从即日起同时承担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转让方退出股东会。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刘彬瑞与乾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48.3333万元转让给乾盛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当事人随即进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张锡琴因此退出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刘彬瑞、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各持有该公司股权166.667万元,各占股份33.33%。同年9月30日,刘彬瑞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三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刘彬瑞)以转让前瑞安公司的部分资产、实物入股,其金额以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评估额为准,其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为三分之一。乙方(乾盛公司)、丙方(大诚公司)各以现金入股,其数额各为三分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02年10月20日前让事务所拿出经三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乙方和丙方应在20日内分批将入股金打入公司帐户。乙方、丙方资金不能够按时足额到位,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东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乾盛公司向瑞安公司交纳股金11.7872万元;大诚公司交纳13.1583万元。其间,有关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刘彬瑞和张锡琴均未向受让方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主张。2005年12月30日,刘彬瑞委托律师发函给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告知其因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不具有瑞安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东权利,应当在收函七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8月,刘彬瑞起诉乾盛公司、大诚公司,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后撤诉。2008年刘彬瑞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赛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彬瑞的诉讼请求。刘彬瑞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锡琴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锡琴的再审申请。二审中,刘彬瑞提出根据2006年1月12日瑞安公司股东会记录,评估报告中的307万元应属于其出资报告。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经查,股东会记录对此表述为“刘彬瑞实收资本在账面上没有明确反映。账面反映的307万元实收资本中的无形资产属三方共有”。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所作判决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刘彬瑞与大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大诚公司未向刘彬瑞支付股权转让金,构成未向瑞安公司出资,判令大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限制其股东权利等,毫无事实根据;其二、一审原告刘彬瑞诉请内容是要求确认被告乾盛公司、大诚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前,限制其相应权利。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彬瑞所述股权转让金与股东出资是否具有等同性,即径行作出有关责令股东出资、限制股东权利的判决,存在混淆法律关系、违反“诉判合一”原则等问题;其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但适用有关股东出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存在案由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已历多重诉讼,本案也属本院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其中仍然涉及认定二个协议的内容和性质问题。为及时定纷止争,合议庭审理本案就一审存在的问题和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刘彬瑞诉请权利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等,给予了当事人以必要的释明。经释明,刘彬瑞提出补充协议应优先于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并不涉及股权转让金的问题,而是有关股东出资问题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抑或第17条。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不认为补充协议系有关股东出资的约定,但提出本案如属股权转让纠纷即不能适用有关调处出资纠纷的法律规定,如属出资纠纷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形。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和经合议庭释明后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以及补充协议是对有关股权转让金的约定,还是股东对出资方式的重新约定;二是刘彬瑞诉请保护民事权利是否有基础法律规范支持。一、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的表象等综合分析认识。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应当说,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有关股权转让金是否给付及如何给付的内容,其合同目的是实现瑞安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结构的变更;补充协议没有涉及关股权转让金的内容,所涉及内容是瑞安公司股东入股和出资的内容,其合同目的是瑞安公司新老股东间就股东出资事宜的重新具体安排。这样认定的理由为,其一、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有关股权转让金如何给付的词句;其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随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张锡琴在未取得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退出了瑞安公司股东会;其三、自2002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股东变更登记后,至2005年12月刘彬瑞向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在此期间内,张锡琴和刘彬瑞均未曾向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金;其四、补充协议中有股东入股、出资的词句,属于股东间有关入股、出资的内容,且刘彬瑞在二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如,在2002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二日后,即9月30日,刘彬瑞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刘彬瑞)以转让前瑞安公司的部分资产、实物入股,其金额以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评估额为准,其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为三分之一。乙方(乾盛公司)、丙方(大诚公司)各以现金入股,其数额各为三分之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在2002年10月20日前让事务所拿出经三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乙方和丙方应在20日内分批将入股金打入公司帐户。乙方、丙方资金不能够按时足额到位,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东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内容中,首先没有与股权转让金相关的词句;其次也没有提到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向刘彬瑞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相关内容;再次协议词句反映的内容是股东入股的方式、入股金额和先后时间。可见,协议的词句上没有反映与股权转让金有关的意思,所反映的是瑞安公司股东间如何入股的意思;其四、张锡琴与刘彬瑞系夫妻关系,其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应既明知又认同。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申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乾盛公司与瑞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前,为合作方便,瑞安公司的股东张锡琴、刘彬瑞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五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按约完成,股权转让金未在五日内支付。尔后张锡琴的丈夫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瑞与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入股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之后,瑞安公司以变更股东后的形式继续运行合作项目,而且乾盛公司进行了部分投入并协调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直到争议发生后,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瑞委托律师发函乾盛公司、大诚公司,通知其已经不是瑞安公司股东,张锡琴就其股权出让金的支付未单独主张。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的过程来看,在协议中对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张锡琴在其后瑞安公司运行合作项目过程中也未积极主张,张锡琴的行为表明了其对当时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况是认可的;其五、从理性人的角度,当事人是其利益的最佳选择、判断者。如确实存在乾盛公司、大诚公司欠付张锡琴、刘彬瑞的股权转让金,张锡琴、刘彬瑞不可能在出让股权后不但不主张股权转让金,张锡琴还即时退出了股东会,刘彬瑞还要与受让其股权后的二方股东重新约定入股、出资事宜。凡此种种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迹象表明,只有瑞安公司设立股东张锡琴和刘彬瑞存在出资瑕疵情形或公司资产明显低于设立登记资本,才有可能产生这样的协议内容及其履行状态;其六、公司是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团法人,公司自治主要是通过股东订立并履行契约实现的。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成员之间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可以变更的,法律允许股东之间就有关股权结构和出资状况进行调整,这也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事项。因此,补充协议中有关瑞安公司新老股东对出资的重新安排,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综上,补充协议是瑞安公司新老股东间对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约定,由此所生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案由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须有相应基础法律规范支持。本案中,刘彬瑞所提诉讼属于出资股东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诉讼。目前,法律只在一种情形下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被限制权利的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且出资瑕疵的情形,非该情形,出资股东无权直接诉请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本案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与刘彬瑞约定以现金出资,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因此适用该规定不能使刘彬瑞于本案诉请保护的权利得到司法救济。刘彬瑞在本案诉讼中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诉请限制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的股东权,亦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公司或股东会直接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属于公司自治性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救济的对象,故按照该规定,刘彬瑞作为公司股东个体,其自身不但没有代表公司或股东会行使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实体权利,也没有这样的诉讼权利。综上,刘彬瑞于本案所提诉请,缺乏相应基础法律规范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判决支持刘彬瑞所提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刘彬瑞于本案所提诉请中,并无涵摄要求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对瑞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补足出资款166.666万元的内容或事项,一审法院就此迳行作出判决,违反“诉判合一”原则,显属程序违法的情形,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所作判决应予撤销。刘彬瑞于本案所提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乾盛公司和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彬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彬瑞已预交),由刘彬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乾盛公司、大诚公司分别已预交100元),由刘彬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瑞 喜审判员 邢 连 珠审判员 白雪松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