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奉化市,系奉化市宏凯制衣厂实际经营者。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沈某作为奉化市宏凯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抵扣税款,经电话联系,采用支付票面金额8%手续费的方法,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大连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名义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00元、税额1698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且其中一份已入账抵扣,实际抵扣税款人民币16985.47元。被告人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奉化市国税局补税人民币16985.47元,缴纳罚款人民币33970.94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358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下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数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