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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左建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建锋,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左建锋和张某约定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前往平阳县鳌江镇“帝豪”商务宾馆门口处,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包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建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左建锋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建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建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二、犯罪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