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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兰考县张君墓镇刘步口村委叶庄村,将该村村民孔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摩托三轮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人和镇的高某某(已判刑)。摩托三轮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该摩托三轮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兰考县张群墓镇刘步口村委叶庄村,将该村村民孔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摩托三轮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人和镇的高某某(已判刑)。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三轮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该摩托三轮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叶庄村偷了一辆摩托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人和镇的高某某。2、失主孔某某的陈述,听到刘某某说他偷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人和姓高的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八九月份,听刘某某说他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人和镇姓高的了。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从刘某某手里买了一辆福田三轮摩托车,当时付款1600元。5、证人马某某、孔某甲的证言,邻居孔某某的福田三轮摩托车在2011年5月份被人偷走了。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证明福田摩托三轮已退还失主孔某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福田摩托三轮价值3200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刑事处罚。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宗国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