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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高永锋与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锋,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号原告:高永锋。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利益。原告高永锋为与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铜,合计价款人民币834485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并承诺货款于2012年9月23日付清。然付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344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344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4485元,后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永锋黄铜沫24.91吨×33500元=834485元。此铜款在2012年9月14日先付20万,到2012年9月23日余额付清。有纠纷绍兴越城法院处理”。诉讼中,原告自认收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永锋与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448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4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永锋货款人民币7344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0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