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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武玉山与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山,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64号原告武玉山,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军,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岩,男,199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负责人韩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武玉山与被告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军、陈志明,被告朱永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7时15分,被告朱永岩驾驶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沿112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11顺发路21100015”号线杆处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北侧车道并侧翻,前部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42.77元、病历复印费6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16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302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04807.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和原告自行承担的3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6807.27元。庭审中,增加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变更为20430元、误工费变更为34890元、财产损失撤销诉讼,其他损失不变,共计210727.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和原告自行承担的21012.83元,被告还应赔偿184444.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出生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费用清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只认可患者入院、出院、转院的费用。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认为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被告朱永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保单没有异议。被告朱永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复印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提供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保单。被告朱永岩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250元、门诊费241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7时15分,被告朱永岩驾驶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沿112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11顺发路21100015”号线杆处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北侧车道并车翻,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玉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武玉山及无牌二轮摩托乘车人李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玉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克贤不承担责任。原告武玉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骰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第2、3楔骨开放性骨折5、左足第2、3楔骨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多发软组织裂伤(左内踝、左足底)7、左小腿皮肤擦伤8、贫血”。原告武玉山花医疗费63656.77元,其中被告朱永岩支出8664元。原告武玉山支出病历复印费60.50元、住宿费396元、交通费1460元。2012年12月1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武玉山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左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和左足足趾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武玉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武玉山系农村居民。原告武玉山之女吴文文,于2007年12月5日生;之子武创业,于2011年11月2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由原告武玉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明,被告朱永岩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陪护椅票据、拐杖费票据、廊坊市广阳老年公寓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永岩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因无牌二轮摩托乘车人李克贤(另案处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应当预留李克贤案件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此案中应当按照原告武玉山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30%即3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玉山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玉山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534元/年计算支持92天即10103.44元。原告武玉山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计算,支持36天即1282.68元。原告武玉山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支出,分别支持396元、交通费1460元。原告武玉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伤残等伤情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武玉山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玉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山伤残赔偿金3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48元,共计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山医疗费63656.77元、误工费1010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2元、复印费60.50元、住宿费396元、交通费1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82.68元,共计96763.39元的70%即67734.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永岩赔偿原告武玉山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武玉山返还被告朱永岩垫付的医疗费8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武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朱永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