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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制版有限公司与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制版有限公司,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8号原告:海宁××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室。法定代表人: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制版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印刷用版辊共计制版费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版费核对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制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为被告制作印刷用版辊,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2012年8月前的制版费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8月制版费15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1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制版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88元,由被告杭州××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贞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