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胥千春与邹沌国、邹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千春,邹沌国,邹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胥千春。法定代理人:胥书平。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邹沌国。被告:邹得祥,原告胥千春诉被告邹沌国、邹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沌国、邹得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千春的法定代理人胥书平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沌国、邹得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千春诉称:被告邹沌国系赣F×××××的驾驶员,被告邹得祥系该车车主。2011年8月14日,被告邹沌国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胥千春、洪丹、赵华琳)从义乌市义亭镇下店村到义乌市西城路农贸城,同日22时许,途经义乌市戚继光路555号门口地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冲撞绿化带摔倒,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洪丹、赵华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邹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极为严重,花费医疗费高达180876.86元,且烙下终身多处残疾。据鉴定,原告多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六级、八级、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355.26元(包括医疗费180876.86元、营养费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残疾赔偿金17253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25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440元、杂费1329.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故总赔偿金额变更为598521.6元。被告邹沌国、邹得祥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责任。2、肇事车辆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手术记录单三份、出院记录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5、收款凭证十七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6、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用药明细。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重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8、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除证据5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5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两次共住院69天)、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12年4月1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父亲胥书平的委托,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胥千春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法律关系:被鉴定人目前的中度智能损害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年4月2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胥千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脾破裂等,目前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偏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脾破裂经行手术切除、额部颅骨部分缺损(经测算面积达6c㎡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6%。2、胥千春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3、胥千春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他人帮助,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一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440元。另查明,被告邹得祥系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66%=172537.2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353.5元、护理费80元/天*115天+80元/天*365天/年*20年*30%=18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医疗费178176.86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营养费91.8元/天*90天=8262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585079.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胥千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邹得祥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邹沌国需对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沌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千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邹沌国赔偿原告胥千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4750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胥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胥千春负担352元,被告邹沌国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