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民一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海坤与董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坤,董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2号原告丁海坤,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董立军,39岁,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丁海坤诉被告董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被告在安定镇万宝山村销售葵花种子,请村民找到原告,原告联系被告后,各村民便分别购买了被告的葵花种子。当村民将要种植时,被告通知说卖出的种子有问题,不能种植。当年秋季购买葵花种子的蒋荣柱、祖国明、丁海龙、牛志勇、李军、田信朋、黄春生、孟祥忠、刘井海共九户村民将原告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分别判决原告退还上述九名村民的购买葵花种子款。原告接到九份民事判决后,均上诉,却均驳回上诉。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说,因被告收取了个村民购买的葵花种子款,应由被告退款。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3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没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一份,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打的欠据,董立军欠丁海坤葵花种子款34,000.00元,欠款人:董立军。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欠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欠原告葵花种子款34,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