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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2011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400元;2012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4日下午15时03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闽0980270拖拉机到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门口时被民警查获。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驾驶员查档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2012)温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处行政拘留14日,同年11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取保侯审。实际羁押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到2012年4月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所犯新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2)温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林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