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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与陆小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陆小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号。诉讼代表人戚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玲。被告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505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保亿创艺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嘉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以下简称钱塘支行)与被告陆小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嘉明到庭参加诉讼,陆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钱塘支行诉称:2009年7月17日,钱塘支行与陆小玲、华荣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陆小玲因购房按揭需要,向钱塘支行借款620,000元;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陆小玲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华荣公司同意为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按揭房产,已经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杭房预高新字第10007082号)。办理上述手续后,陆小玲按时支付按揭款。但到了2012年1月17日,陆小玲即未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0月24日,陆小玲尚欠贷款本金544,175.61元,利息19,681.17元,罚息737.56元,复息526.16元。鉴于陆小玲的还贷情况,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相关约定,向其主张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全部费用。钱塘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陆小玲偿还贷款本金544,175.61元,支付利息19,681.17元、罚息737.56元、复息526.16元(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陆小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6,512元;3、判令华荣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陆小玲、华荣公司承担。陆小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华荣公司辩称,对钱塘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钱塘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陆小玲购置华荣公司所在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观园5幢1单元1402室房产。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陆小玲向钱塘支行借款,以及华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商品房预告登记证1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观园5幢1单元1402室房产已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4.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陆小玲账户没有交易记录。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钱塘支行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6,512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陆小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华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钱塘支行(贷款人)与陆小玲(借款人)、华荣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陆小玲因购房按揭需要,向钱塘支行借款620,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158%计算,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按��等额还本付息;如不按时支付按揭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同意为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从2012年1月17日,陆小玲停止支付按揭贷款,其尚欠借款本金544,175.61元。另外,钱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512元,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陆小玲未按约支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钱塘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44175.61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钱塘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事先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华荣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小玲追偿。钱塘支行垫付的公告费,系��小玲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借款人民币544,17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陆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512元。三、被告陆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被告杭州华荣���景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78元,由被告陆小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