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霍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关于杨燕与王立堂、安徽瑞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霍民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杨燕。被执行人:王立堂。被执行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霍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立堂在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市梅山路支行的存款31000元至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六安分行霍邱支行营业部)。执行员 姚维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