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31X。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68。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梁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不和,经常因为生活上的问题而引发激烈的争执。被告专制性强,性格粗暴,经常出言谩骂原告。原告每月辛苦所得工资,除用于家庭开支之外,剩余部分被告仍想据为已控。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结婚后除了休息天回家,基本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偶尔回来居住,每次都会互相争吵,这样的夫妻生活实在难以维持。原告试图与被告平心静气的沟通,但每次都以争吵结束,被告甚至屡次拿鞋子扔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曾经两次离开家,不愿跟被告居住。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为了子女,为了家庭还是回去了。但被告仍然对原告出言谩骂甚至扔鞋子。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对被告在子女的教育问题上存在很大不满,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深感忧虑。由于女儿一直是由被告照顾,被告经常教唆女儿把父亲、奶奶等家人当作仇人,更想强行将儿子带走独自抚养。为避免儿子跟女儿一样受到被告的不良教育,影响其身心××因此,恳求法院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曾经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不顾家庭和睦,不顾子女××恶意教育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大的伤害,令子女的心灵产生极度的扭曲,使家庭生活受到极大的困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儿子梁某丙归原告抚养,女儿梁某乙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识后,双方感情属情投意合,从相识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认可终生伴侣,便于××××年××月××日同意与原告到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保持较平稳,很少吵架之事,凡事都经双方共同商量。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两孩子出生后,父母应要负起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较少与小孩交流,家里的一切事务全部由被告一人完成。原告从被告执行计划生育接受结扎手术后一直对被告冷淡,之前双方都很好,自2011年下半年在家总是借故闹事,经常打骂家中人,跟被告商量家事也不和气,有时跟被告谈话时还故意扯外面的女人等话来气被告,引起双方争吵,但之后双方都谅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梁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于2010年年底回龙溪工作并居住之后,原、被告就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彼此未能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夫妻感情牢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这属夫妻正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只要在日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谦让,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称经常遭到被告殴打,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认定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