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亚娜与安金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娜,安金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马亚娜,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琦,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告安金涛,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荣,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亚娜与被告安金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娜的委托代理人杨琦、被告安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张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娜诉称,原告马亚娜在2012年5月底核对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时发现,原告马亚娜于2012年1月19日凌晨误将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现金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安金涛的账户。原告马亚娜于被告安金涛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告马亚娜误转入被告安金涛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安金涛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金涛返还原告马亚娜不当得利100万元。原告马亚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据3,原告马亚娜向朱雅洁付款38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被告安金涛辩称,原告马亚娜通过网上银行转付的100万元是受朱雅洁的委托支付给被告安金涛的。因为朱雅洁曾在被告安金涛处购买了5张(金额共计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中的3张(金额共计)转让给了原告马亚娜。之后,朱雅洁仅支付给了安金涛票款1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马亚娜直接向被告安金涛,因此马亚娜支付给安金涛的100万元款项系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如果原告马亚娜主张是误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安金涛的账户,那么原告马亚娜应当说明该100万元其原本想打给谁,并举证证明存在与被告安金涛的姓名、账户相近的姓名或账户。而且原告马亚娜主张其在转款4个多月后才发现错误转款,与常理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亚娜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金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6日朱雅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2,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3日朱雅洁向被告安金涛付款共计15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据3,2012年1月17日朱雅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4,山东广宇执业有限公司及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据6,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马亚娜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013826009002513109)向被告安金涛在同行的账户(账号为4563511100123870118)转付100万元。原告马亚娜主张其与被告安金涛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100万元系错误转付。而被告安金涛主张原告马亚娜转付的上述100万元系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金涛提交了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朱雅洁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朱雅洁于当日收到被告安金涛向其转让的天津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20050974、20050975、20050976、20050977、20050978,金额共计250万元;朱雅洁应在收到票据后三日内向安金涛支付对价250万元。此外,被告安金涛提交了朱雅洁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向其转账支付100万元、50万元的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据此主张朱雅洁在向其购买了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仅支付了对价150万元,对于剩余100万元,朱雅洁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朱雅洁于2012年元月17日至2012年元月18日往安金涛账户转入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18日17:00之前结清,逾期不转入则安金涛可任意处理朱雅洁前期承兑汇票。”朱雅洁在取得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三张(票号为20050974、20050975、20050976,金额共计150万元)转让给了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原告马亚娜系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天津银行票号为20050974、20050975、20050976的银行承兑汇票均记载:出票人为北京中煤顺通国际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收款人为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一手被背书人为山东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宇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三张汇票后,以非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了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之后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金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该三张汇票支付给了被告安金涛用于偿还借款。安金涛在取得该三张汇票后,转让给了朱雅洁,朱雅洁又转让给了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马亚娜认可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从朱雅洁处购买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称票款已于同日全部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马亚娜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16日其通过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账户(账号为6223795310800215950)向朱雅洁的同行账户(账号为6223795310100892086)转账383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并称该383万元中即包含了票号为20050974、20050975、20050976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另,朱雅洁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曾多次与长清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联系,欲会见朱雅洁,但均被告知因案件侦查需要,暂不能会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马亚娜支付给被告安金涛的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被告安金涛应当对其收受涉案100万元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安金涛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安金涛曾向朱雅洁转让了金额共计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朱雅洁将其中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转让给了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因此,就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汇票转让合同,一是安金涛与朱雅洁之间的汇票转让合同,二是朱雅洁与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汇票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个转让合同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在安金涛与马亚娜之间并不存在汇票转让的合同关系,即使马亚娜作为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代泰安市和远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受让汇票的对价,其也仅需向朱雅洁承担付款责任,而无需向安金涛支付对价。对于被告安金涛主张的马亚娜是按照朱雅洁的指示向其支付票款的事实,被告安金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亚娜与朱雅洁之间存在委托付款或指示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安金涛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马亚娜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也无法证实马亚娜向其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受朱雅洁的委托或按照朱雅洁的指示作出的,故其收受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若被告安金涛确有证据证明朱雅洁欠付票款,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向朱雅洁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金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亚娜款项100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