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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鲁汝祥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鲁汝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汝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汝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汝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7日晚20时19分许,被告人鲁汝祥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中路与二中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鲁汝祥的血液乙醇含量1.08mg/ml,已达醉酒程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检验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记录表,被告人鲁汝祥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鲁汝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鲁汝祥上诉称,本人刚刚刑满释放不久,又不识字,对酒驾的相关法律并不知情,且父母身体不好,极需回家照顾二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汝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鲁汝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有两次犯罪前科,且系无证驾驶车辆,一审对其的量刑适当。鲁汝祥上诉所称的出狱不久,不知道酒驾的相关法律等事由,不能成为其无证且醉酒驾驶的理由,因此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