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俞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俞某等人以催讨债务为由,在本市锦屏街道实验小学附近将江某乙带上车,后又将江某乙带至西坞、锦屏街道锦溪宾馆等地,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逼迫江某乙还钱,时间长达8小时。同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人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自愿书、到案经过、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