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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传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陈传宝、吴建霖等走私武器、弹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宝,吴建霖,陈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宝。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霖。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春华。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传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吴建霖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春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浙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陈传宝、吴建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传宝与在互联网上结识的在美国留学的中国学生孙骁(另案处理)经合谋,由孙骁在美国购置气动枪支及散件,分多批次发送至国内,陈传宝负责在浙江省嘉兴市接收并销售给他人。陈传宝还在网上先后结识了在深圳从事物流工作的被告人吴建霖、陈春华,由二人协助将枪支及散件从美国转道香港走私入境,再从深圳发送给陈传宝。其中,陈传宝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4套,非成套枪支散件90件、铅弹400发;吴建霖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4套、非成套枪支散件80件、铅弹400发;陈春华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2套、非成套枪支散件64件、铅弹400发。2012年4月,吴建霖还以货物被海关查扣,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陈传宝勒索人民币2万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陈传宝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吴建霖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陈春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扣押的枪支、散件依法予以没收。陈传宝上诉提出,其仅有贩卖气枪配件的故意,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2011年12月份走私的两套气动枪支并不是完整的两套;2012年4月走私的枪支配件均被扣押,属犯罪未遂;情节不严重,要求从轻改判。吴建霖上诉提出,其在走私武器、弹药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012年4月走私枪支散件、弹药的通关行为并非由其完成,认定其参与该节走私证据不足;2011年12月份走私的并非二套完整的气枪配件,应按散件认定;其要求陈传宝支付人民币2万元系因陈传宝走私整枪造成了其损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传宝、吴建霖、陈春华走私武器、弹药、吴建霖敲诈勒索的事实,有孙骁从美国向陈传宝发送货物的快递单,陈传宝向孙骁、吴建霖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吴建霖与陈传宝、孙骁共谋走私枪支、弹药的QQ聊天记录,陈传宝向他人发送货物的托运单、快递单,他人向陈传宝支付购枪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检支检验分析意见,证人朱某、王某、金某、顾某甲、付某、顾某乙、李某、施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传宝、吴建霖、陈春华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陈传宝、吴建霖、陈春华互为印证的供述及提取在案的QQ聊天记录、国际快递单、查获的枪支、弹药等书证、物证均证实,陈传宝明知气枪及散件、铅弹系违禁物品,而与孙骁、吴建霖等人合谋将气枪散件和铅弹非法运输入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陈传宝主观上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陈传宝上诉称其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和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查获的走私枪支、散件、弹药,提取相机内的照片、枪支检验司法鉴定及相关证人证人证实陈传宝等人走私入境的成套气枪散件4套,及非成套枪支散件、铅弹件(发)数量,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陈传宝、吴建霖走私武器、弹药数量的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陈传宝、吴建霖就走私枪支散件的数量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本案所涉的武器、弹药均已走私入境,依法应认定犯罪既遂,陈传宝上诉称走私的枪支配件已被扣押,属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陈传宝、陈春华与吴建霖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吴建霖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的共谋,并负责在香港收货,安排通关入境,系走私武器、弹药的实行犯,证据确凿。吴建霖上诉提出其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以及认定其参与2012年4月的走私证据不足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吴建霖以走私的武器、弹药被海关查扣需疏通关系为由向陈传宝勒索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宝、吴建霖、陈春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非军用枪支、弹药运输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吴建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一并处罚。陈春华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陈传宝、吴建霖上诉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传宝、吴建霖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