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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康争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6号原告康争,男。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省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争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争诉称:原告康争于2011年5月24日从广东省购票乘坐豫PA51**号大型客车返回河南老家,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95KM+650M处时,由于该车的驾驶员苏艳光不谨慎驾驶,未对路面遗留物及时作出反应,致使豫PA51**号大型客车与路面遗留物相撞翻车,造成原告康争和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湖南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到湖南省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547天,支出医疗费119290元(已由被告XX公司垫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该客车驾驶员与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豫PA51**号大型客车的承运人成立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经查豫PA51**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每座5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1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19290元已有豫PA5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方河山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且无免陪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部分用药,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豫PA51**号客车的保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的,故该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康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不满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因乘坐事故车辆受伤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2、衡山县中医院和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3、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54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年的事实。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相关鉴定程序,对其鉴定结论及数额我公司最大限度认可70%。4、东莞市凤岗科鑫盟机械设备商行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之女出生医学证明、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委会证明及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至本案事故发生,一直在东莞市凤岗科鑫盟机械设备商行从事技术装配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3200元,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原告有父亲康发顺、母亲罗世英、女儿康玉倩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东莞市凤岗科鑫盟机械设备商行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还应提供该商行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仅有商行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商行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及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我公司亦不认可;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且需原告抚养;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河南省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证明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550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数额太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豫PA51**号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公司的豫PA51**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豫PA51**号客车属合法运营,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人保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和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人保公司以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显失公平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我院重新对原告康争的伤残等级进行委托评定。我院委托鉴定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申请。原告康争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本院对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对东莞市科鑫盟机械设备商行负责人詹成星进行了调查询问,詹成星证实其商行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该商行的负责人詹成星在该商行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在原告提交的该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属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入住湖南省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15日转院至湖南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又回到湖南省衡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2日治疗终结并出院,原告不间断连续在两医院共住院治疗547天,支出医疗费119290元,原告医疗费已由豫PA5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方河山全部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原告康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同时出具原告康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拆除外固定支架费用约需5000元、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和康复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评估意见。豫PA51**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每座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康争之父康发顺,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委五组;原告康争之母罗世英,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康发顺;原告之女康玉倩2010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和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康发顺与罗世英夫妇共生育长子康争和次子康征静两个儿子,其中次子康征静出生于1996年4月3日,现就读于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高级中学。原告和原告父母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康争从2009年10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东莞市凤岗科鑫盟机械设备商行从事技术装配工作,并在该地居住生活,月工资平均收入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康争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XX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XX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虽然豫PA51**号客车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由于该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选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由于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康争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4319.95×2×20%+4319.95×18×20%+4319.95×1×11%)6652.7元,该项请求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20×11%+6652.7)46681.26元。原告请求的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月工资4000÷30×238天)31733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365×38天)233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天)1140元、营养费(20×38)76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从湖南省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转到河南省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642.08+46681.26+31733+2336+1140+760+3500+10000)1027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中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2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中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42.08元,以上共计10279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