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马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与徐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徐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马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委托代理人:章国平。被告:徐云。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纸板,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但在原告交付定作的纸板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业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板款76413.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1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34张,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总货是88413.4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货款76413.44元的事实,且部分货款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徐云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作纸板但在原告交付定作的纸板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业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板款76413.44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徐云尚欠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6413.44元,情况属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支付原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76413.44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