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王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王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组织机构71628647-0。负责人蒋星,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中行)诉被告王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中行诉称2005年1月7日,我行与被告王传建签订了《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宁中行为被告王传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5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4.425‰,被告王传建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花园旭日湾19幢404室抵押给我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传建于2010年11月开始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传建:1、给付借款本金163908.96元、罚息1295.32元、利息12714.2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王传建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3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江宁中行对被告王传建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花园旭日湾19幢4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传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被告王传建和原告江宁中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传建向原告江宁中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约定月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传建存在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王传建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传建将其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花园旭日湾19幢4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江宁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宁中行于2005年1月21日,原告江宁中行将20万元借给被告王传建,原告江宁中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传建从2010年11月开始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江宁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单身证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申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王传建签订的《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宁中行已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王传建,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传建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直逾期不还,原告江宁中行有权宣布被告王传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其要求被告王传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宁中行要求对被告王传建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花园旭日湾19幢404室房产亨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宁中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王传建承担聘请律师所产生律师代理费743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63908.96元、利息12714.29元,罚息1295.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438元,合计185356.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王传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花园旭日湾19幢4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36元,由被告王传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宁中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