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蒋忠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蒋忠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叶光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菱、牟联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祥,系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蒋忠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菱、被告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为被告门面背景装修支付9308元,并支付被告业务经营补贴5303.84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且在2012年5月擅自与其他通信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门面背景装修费9308元、经营补贴5303.84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7611.84元;二、解除《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被告蒋忠祥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资成立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经营范围仅限于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当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代为出售含话费联通手机卡,答应按代售量给被告业务提成,并主动提出对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门楣的部分位置进行装饰。期间,双方并未签订过《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上被告并未签过名,也未盖过公章,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支付过保证金3000元。2012年5月,被告不再出售原告话费联通手机卡不构成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原告确实对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门楣背景进行过一定程度的装修,但这是原告为了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作宣传,当时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该装修费用在特定情况下需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没有依据。被告据代售手机卡数量等情况确实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县分公司收取过若干佣金,但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经营性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性补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宁波联通移动业务代理政策及行为规范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忠祥有异议,提出代理协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公章也非其所盖,其对代理协议上面的盖章并不知情,并称原告的区域经理蒋羡因被告卖卡需要曾帮被告去刻制过一枚公章,但该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上的公章并不一致,协议上所盖公章的号码是3302251201121,而被告所持公章的号码是3302251212018。2012年10月25日,本院对蒋羡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称上述代理协议是其拿到被告的手机店让被告签的,因当时被告较忙,其就去其他店转了一下,回来时被告已签好名,并盖好章。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其并未在代理协议上签名、盖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代理协议第7页中“蒋忠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及“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公章是否与其所持公章同一进行鉴定。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称因其业务员也不能确定代理协议中的名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故不必对笔迹进行鉴定。另外,原、被告均确认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公章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因对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原告认为不必鉴定,本院就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可认定上述代理协议第7页中“蒋忠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公章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对代理协议中所盖印章与被告认为现其所持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决定不对此进行鉴定。因代理协议中被告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又未提供该代理协议上所盖“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公章系被告加盖或持有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签订过上述代理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费用付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手机店支付门面背景装修费93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但提出其手机店原来就装修过门面,原告为了让其为联通公司做广告,主动要求免费将手机店门面装修成有“联通”标记门面。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手机店装修门面背景(装成“联通”标记门面)支付装修费930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12年1月至3月账期佣金审核表一份、象山分公司卡直扣佣金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补贴5303.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审核表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该三笔款项,但提出这是其卖卡所得奖金,并不是经营补贴;对佣金清单提出其对计算依据并不清楚,且认为该款系其经营所得。本院认为:审核表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能相互印证2012年1月至3月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于2012年3月和4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佣金818.84元。佣金清单虽是原告下属的象山县分公司自行制作的,但从被告陈述可见,被告曾收取过相应款项,该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性质,但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违约与其他通信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印有“中国移动通信”字样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手机店门面已于2012年5月由移动公司免费从“联通”标记门面改装为“移动”标记门面;对印有“天翼”字样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门面系中国电信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印有“天翼”字样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照片和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经营的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的门面已于2012年5月由“联通”标记门面改装成“移动”标记门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忠祥系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业主。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理联通卡销售等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定的佣金。期间,原告将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门面装修为有“联通”标记门面,为此支出装修费9308元。2012年5月,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门面由“联通”标记门面被改装成有“移动”标记门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蒋忠祥或其开设的象山丹城金鸽手机店签订过本案所涉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背景装修费、经营补贴和违约金的依据均是该协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即使原告为被告手机店门面装修支付了装修费,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装修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且该装修的目的是为推广原告的通信产品,现被告手机店门面又换成了有“移动”标记的门面,被告并未因原告的装修行为而获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佣金等费用系被告代理原告通信业务所应得的报酬,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应予返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代理协议解除的前提是原、被告签订过该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该代理协议,本案中也就不存在解除代理协议的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