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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勇、李成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成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荣。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李成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刘勇、李成富、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勇、李成富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东首的下新屋路十字路口处,采用拦路、棍子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手镯1只。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勇、李成富被抓获归案,涉案的1部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成富赔偿被害人王某1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李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网上身份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李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勇、李成富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成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勇、李成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卓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