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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李与邵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邵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李。被告邵福军。原告陈李与被告邵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逾期两年的利息2592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61200元。被告邵福军未作答辩。原告陈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6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200元,合计人民币661200元。如果邵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由邵福军负担。该款陈李已预交,由邵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