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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兰天织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兰天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吴江市兰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琴。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殷传康。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原告吴江市兰天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5465481.68元,被告拖延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料款5465481.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对账单》上显示:截止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共向贵公司交付的货款金额5465481.68元;日期为4月至6月;杨胜在收货方一栏签名。原告称杨胜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当庭提交日丰(吴越)快运公司汽车货物运单,时间是2012年4月至6月,收货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结算方式“收货人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未答辩也无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当庭提交的汽车货物运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的时间与对账单的时间吻合,且被告负责运费,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收货后有支付对账单项下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收货并确认所欠货款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兰天织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465481.68元。案件受理费25029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影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