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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志成,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石秀芹,张秀清,马洪,王策,无锡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孙志成,石秀芹,张秀清,马洪,王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蔡登成,裴巧英,季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张公镇60号。法定代表人蔡珊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网物流园内。负责人梁涛,该公司业务主管。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张西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成,男,汉族,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委托代理人唐为成,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芹,女,汉族,住所地阜宁县,系受害人顾金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女,汉族,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系受害人顾语媛母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男,汉族,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策,男,汉族,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02号1幢1室3楼。负责人陶化宝,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蔡登成,男,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原审第三人裴巧英,女,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原审第三人季翠平,女,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上诉人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速尔公司)、无锡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孙志成因与被上诉人石秀芹、张秀清、马洪、王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淮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蔡登成、裴巧英、季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9时20分,顾金刚(1978年2月12日出生)驾驶苏A293**号轻型封闭厢式货车沿S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副驾驶座位载顾语媛(2005年7月9日出生)、蔡正荣(1986年7月29日出生),孙保留驾驶登记车主为全一快递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马洪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超载的(核载1990KG、实载2938.42KG)苏H052**中型厢式货车,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8线106KM+700M处时,顾金刚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孙保留向左避让,致两车在中心虚线北侧正面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顾金刚、顾语媛、蔡正荣当场伤亡,孙保留受伤及车辆相关损坏。2012年7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金刚、孙保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正荣、顾语媛无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方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交强险110000元,由原告分配69000元、第三人分配4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洪系阜宁县阜城镇中诚货物配载门市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7月28日经被告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特许(加盟)成立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阜宁站从事快递经营活动,期间为2007年-2010年。2012年3月31日,被告马洪与孙志成签订“两人合伙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以自己的所有经营业务和相应资产作为股份入伙,乙方分两个阶段总注资15万元入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第一阶段甲方享有企业经营利润60%,乙方享有企业经营利润的40%,第二阶段甲方享有企业经营利润的55%,乙方享有企业经营利润的45%”。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顾金刚生前暂住证、顾语媛生前所在南京市光华东街小学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苏H05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秀芹系顾金刚母亲、张秀清系顾金刚妻子,顾语媛系顾金刚、张秀清女儿;第三人蔡登成系蔡正荣父亲、裴巧英系蔡正荣母亲、季翠平系蔡正荣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三人因亲属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顾金刚、孙保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正荣、顾语媛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孙保留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归属主体承担。由于苏H05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被告孙志成抗辩并未实际履行合伙经营合同书的理由,因被告马洪、孙志成在合同中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利润分成,且被告孙志成已实际投入10万元,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合伙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对外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孙志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抗辩与马洪均是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的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将快递业务许可给无快递营业资格的马洪承揽,属于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就由被告无锡速尔公司承担。对被告王策抗辩车辆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王策经营的全一快递服务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销,且对事故车辆苏H052**中型厢式货车无实际运营、支配权,故被告王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对第三人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41000元,因原告方与第三人已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顾金刚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石秀芹生活费51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20358.5元;顾语媛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7072元;第三人蔡登成、裴巧英、季翠平因亲属蔡正荣伤亡应得交强险分配款为4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石秀芹、张秀清因亲属顾金刚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500元;由被告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7386元,由被告马洪、孙志成共同赔偿229543元。二、原告石秀芹、张秀清因亲属顾语媛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500;由被告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6257元,由被告马洪、孙志成共同赔偿225029元。三、第三人蔡登成、裴巧英、季翠平因亲属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孙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公,临时通知上诉人到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履行合伙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将快递业务许可给无快递营业资质的马洪经营,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马洪、孙志成合伙经营的速尔快递阜宁站点是独立的个体,不存在隶属关系,车辆运营收益为马洪和孙志成所有,马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系加盟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案情的需要,审理过程中追加孙志成为被告,并明确告知了孙志成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孙志成均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故孙志成在二审期间称一审程序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志成与马洪在合同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利润分成,且孙志成已实际投入10万元,故一审据此认定孙志成作为合伙人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志成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淮安交警部门调查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的业务主管梁涛,梁涛陈述阜宁快递站点是马洪负责的,后来由孙志成负责,马洪是我公司的加盟商。因上诉人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将快递业务许可给无快递营业资质的马洪经营,本案交通事故亦是马洪经营速尔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故一审认定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秀芹、张秀清一审中提供了南京白下区月牙湖办事处石门坎社区居委会和南京市光华东街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分别证实死者顾金刚系该社区暂住居民,死者顾语媛系该校学生。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无锡速尔公司、速尔公司淮安分公司及孙志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速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4326元,由上诉人孙志成负担3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