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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元博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元博,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元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元博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9月期间,杜元博在万果园集团周口市万果园五一路地下广场工作期间,伪造已离开员工吴冰鑫的上班记录,骗取万果园集团发放给吴冰鑫的上班工资9891元。2012年7月,杜元博伪造员工杨红娟的上班记录,骗取万果园集团发放给杨红娟的上班工资1924元。杜元博将骗取的上述钱款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杜元博已将所骗的11815元退还给周口市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元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杜元博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杜元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杜元博侵占的钱财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杜元博担任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五一路地下广场店(41店)生鲜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已离开员工吴冰鑫的上班记录,骗取万果园集团发放给吴冰鑫的上班工资9891元。2012年7月,被告人杜元博伪造员工杨红娟的上班记录,骗取万果园集团发放给杨红娟的上班工资1924元。被告人杜元博将骗取的上述钱款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杜元博已将所骗的11815元退还给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元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公平、王可、张鹏、何亚周、杨红娟等人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农业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吴冰鑫、杨红娟工资单、41店工资表、41店绩效表及打卡工资、员工手册、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元博作为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五一路地下广场店生鲜区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11815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元博积极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元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元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元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