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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兴超与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曹某。被告苗某。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苗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该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苗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某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