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苟某某、成都恩纯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加国,苟萍,成都恩纯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漆加国。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萍。被告:成都恩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桂桥一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原告漆加国诉被告苟萍、被告成都恩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加国的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苟萍及恩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加国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苟萍驾驶恩纯公司所有的川A618**轿车行驶至西河三联家禽市场与原告漆加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864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苟萍及恩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苟萍系公司员工,公司所有的川A61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恩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已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因无人报案,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苟萍驾驶其所在单位恩纯公司所有的川A618**轿车行驶至西河三联家禽市场,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漆加国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医疗费49884元。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恩纯公司所有的川A61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漆加国自2010年12月起一直在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苟萍及恩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工协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苟萍驾驶恩纯公司所有的川A618**轿车与原告漆加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苟萍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苟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恩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川A61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恩纯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苟萍及恩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4988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误工时间为114天,参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8360元(2200元÷30天×114天)。3、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240元(54天×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80元(54天×2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073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漆加国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漆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漆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燕 来源:百度搜索“”